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贵州增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华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1XXXX。

法定代表人王本林,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

被告贵州增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法定代表人肖华能,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增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珍。

被告肖华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增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珍。

原告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祥云贷款公司)诉被告贵州增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松、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息9‰,借款以每个季度为一期,按期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将180万元支付到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3.1884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以其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本案180万元,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分公司60万元),同时约定,用黔灵商厦负1的30个车位进行抵押。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33.1884万元,合计213.1884万元;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结清。

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辩称,1、增靖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应当出具凭证确定借款金额。2、是增靖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肖华能只是增靖隆房开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款与肖华能无关。3、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借款以每个季度为一期,按期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同日,原告提供借款180万元给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2014年9月1日,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肖华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肖华能以个人全部资产向原告的借款180万元作抵押,同时约定,用黔灵商厦负1的30个车位进行抵押。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3.18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协议》、《支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增靖隆房开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33.1884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增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华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33.18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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