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发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邓玉万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邓玉万与案外人王克签订《建房合同书》,由王克承建原告邓玉万的房屋。之后,原告邓玉万向被告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房所需的混泥土,被告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26日向原告邓玉万运送了5车混泥土,并在砼运料单上注明混泥土的砼标号为C30,其中,2014年3月3日提供的混泥土用于建造6层房屋的梁、板、柱,3月26日提供的混泥土用于建造梁和板。原告房屋建造完工后,房屋第六层的顶板存在开裂及漏水等情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诉房屋所使用混泥土砼标号、房屋开裂原因、所使用混泥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及六、七层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云光司鉴[2015]鉴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盘县刘官镇刘官村二组152号房屋第六层、第七层顶板所使用的混泥土开裂原因系商品混泥土强度不符合要求;混泥土结构施工过程(浇筑、振捣、养护)不规范;建筑施工过程管理监督不到位等诸多因素所致。上述质量缺陷具有可修复性,应立即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修复后的房屋第六层顶板、第七层(楼屋面板)可正常使用。2、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贵州省盘县刘官镇刘官村二组152号房屋第六层顶板、第七层(楼屋面板)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 666.97元。鉴定评估期间,鉴定机构使用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被告支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建房所需混泥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合同目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交付原告混泥土后,未按约提供砼标号为C30的混泥土是发生纠纷的起因。因双方对混泥土的标号进行了约定,混泥土本应达到被告承诺的C30的强度标准。经质量鉴定,被告提供的混泥土强度指标达不到原被告约定的C30,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房屋可通过修复后正常使用,并不必然进行重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54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1/3的辩解主张,因导致房屋开裂漏水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混泥土强度不够所致,故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被告完成举证责任所需,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邓玉万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8666.97元;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邓玉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负担4757元,被告负担375元。
一审宣判后,邓玉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错误。本案是建筑合同纠纷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六楼、七楼楼顶预制板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虽然房屋的主体承建人是王克,但楼顶的预制板是由被上诉人单独提供的,构成该房屋建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其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出现质量问题,房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众所周知,房屋建筑的质量保障、安全问题,国家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定,由于房屋的使用时间长,质量要求高,安全责任大,特别是作为楼顶层板这样的关键部位,其质量不合格,长期漏水势必影响整个房屋居住的安全,不像一般的商品买卖,可以简单重作、维修,只要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影响使用即可,这一事实一审未查清,以买卖合同纠纷案定案是案由错误。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该房屋六楼、七楼不合格楼顶的损失评估报告,该房屋因楼顶漏水根本不能居住,需要将楼顶的预制板更换才能正常居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5500元。但一审未采纳这份评估报告,而是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也载明房屋屋顶漏水情况,鉴定结果却说只有18666.97元就能修复,这鉴定结论是根本不能采用的。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只赔偿上诉人18666.97元作为修复费用是明显的不公正,作为两层楼需要更换的顶层板,光撤除费用就不够。一审判决未载明修复后的质量保证期,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多长时间没有说,一审也未查明。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第三人,上诉人房屋要有个维修的主体,上诉人自己不会建房才承包给王克负责建筑,而王克到现在还没有将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与上诉人,那么,谁来负责修复就应当有一个明确,一审判决对此未查清也未裁判。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筑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买卖合同法律法规。房屋建筑不同于一般商品,施工方对房屋建筑的质量、安全等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应当裁判由谁来负责修复,如果是由被上诉人直接负责,赔偿上诉人多少费用已经无关紧要,如果是由王克来负责,但王克又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王克是否接受这一费用不得而知。由于一审只当作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来适用法律,其判决赔偿的费用根本不可能将该房屋进行修复,也没有直接承接这一费用的修复人,上诉人的房屋将因此长期不能竣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绿缘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相关法律定义的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2、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应承担鉴定修复费用的三分之一,从鉴定意见书来看,房屋漏水的原因是三因一果,答辩人的原因也只有三分之一,故答辩人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6222元赔偿费用。3、一审原告未提供本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的依据及建筑的有关合法手续依据,一审原告存在用民事赔偿的形式来掩盖违章建筑这一非法目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255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其自认涉案楼层顶板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混泥土,故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修复费用的问题,已经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损失2555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房屋由谁修复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上诉人邓玉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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