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
代表人潘正,系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新东升营业厅。
经营者游兆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琳。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新东升营业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作开展营销活动,即由被告做装宽带送代金券或购机券等活动,客户可凭代金券或购机券到原告处兑换同等面值手机,兑换的手机为原告垫资购入,原告以收到的代金券和购机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在活动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其中:2009年3月1日敖显胜签字、2009年3月16日吴翔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公章的结算清单各一张,共同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7100元;2013年8月19日李能、王淑娟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380500元;2013年8月19日李能、敖显胜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0200元;2013年10月28日李能、王淑娟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2800元;周燕、王淑娟、冯小强共同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37475元;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共同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91976元;张华、林荣珍、赵仙共同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55930元,前述货款共计605981元。活动结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手机,被告客户持有的代金券或购机券为被告给客户的支付凭证,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客户凭代金券或购机券领取手机的时间,客户凭代金券或购机券领取手机的数量即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代金券和购机券上的金额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手中持有的代金券或购机券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3月1日敖显胜签字、2009年3月16日吴翔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公章的结算清单各一张,2013年8月19日李能、王淑娟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2013年8月19日李能、敖显胜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2013年10月28日李能、王淑娟签字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周燕、王淑娟、冯小强共同签字的结算清单无异议,上述结算清单确认的货款数额458075元,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张华、林荣珍、赵仙共同签字的结算清单未得到被告授权,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但因签字的张华、赵仙等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该二张结算清单不真实,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二张结算清单上共计确认的货款数额147906元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无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未得到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0598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659701元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支持6059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新东升营业厅货款605981元。二、驳回原告盘县新东升营业厅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8.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负担4930元,原告盘县新东升营业厅负担268.5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05981元货款的支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分别签字的结算清单,张华、林荣珍、赵仙分别签字的结算清单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是属于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单位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为个人行为买单明显错误,同时也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共同签字确认,每个个人仅对其个人签字的部分进行确认,其他签字人并不能印证单个个人的签字属实,一审所认定的共同签字不存在,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款项共147906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县新东升营业厅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05981元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实施营销活动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系该公司员工,现上诉人认为张华等以上几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则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张华、赵仙、朱世雄、林荣珍签名的结算表上体现的147906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上诉人对其余货款金额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598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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