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某露,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深圳打工,长期无法联系,2013年回家后,经家人劝说无效再次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某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某露,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林某某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某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邵明健
人民陪审员 单 玲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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