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大华、陈小娇与张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振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

上诉人许大华、陈小娇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张洪与被告许大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集资所建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洪,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洪购买许大华在王家大山开发区集资房订金贰万元整(20000.00),面积约260㎡,协商总价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的收条。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就前述转让职工集资建房事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许大华自愿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王家大山的开发区管委会职工集资建房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以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张洪,乙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对出售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并办理各种转让手续,在办理各种转让手续中产生的费用如高于10000元时,原被告各自承担费用的50%等内容,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张凯的银行账户转款,将剩余购房款59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洪交来购房款陆拾壹万元整(610 000元)”的收条。被告与第三人陈小娇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未在前述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第三人自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就原被告转让房屋事宜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于2011年5月18日在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房屋坐落于盘县红果开发区江源路(开发区住宅小区)、幢号为26、房号为3-2、所在层数为3-4、建筑面积为250.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大华、共同共有人为陈小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XXX,土地位于XXXX,土地使用权人为许大华,使用权面积为313.74平方米。2013年12月10日,盘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进行查封,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4)黔盘执字第6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许大华在盘县红果开发区江源路(开发区住宅小区)XX号的房屋及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查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洪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2、原告张洪与被告许大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与第三人陈小娇应否将本案争议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变更登记手续费6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张洪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原告张洪于2014年诉被告许大华、第三人陈小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被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一审法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洪要求判令被告许大华和第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2014)黔盘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已解除对许大华在盘县红果开发区江源路(开发区住宅小区)XX的房屋及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查封,原告张洪再次提起诉讼,属有新的事实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张洪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许大华及第三人陈小娇提出张洪属重复起诉,不应受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采纳。关于原告张洪与被告许大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洪与被告许大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张洪向被告交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及时将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洪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6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各种手续产生的费用超过10000元的,被告承担50%,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会产生多少费用,现尚未确定,因此,原告张洪要求判令被告许大华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6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张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洪可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大华与第三人陈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江源路(开发区住宅小区)XX号的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洪的名下。二、驳回原告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大华承担500元,张洪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许大华、陈小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适用程序错误。盘县人民法院已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主体及相同的法律关系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是一事二理。一审以标的房产解封为理由,认为本案系出现新的法律事实,这是违背基本法律规定的,本案虽然出现了标的物解封这一新的情况,但只能算是出现新的证据,不能算作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出现新的法律关系内容,而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均不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房屋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去标的房屋集资建设管理单位拿取钥匙,签名系被上诉人的签名。从被上诉人强行拿取钥匙后,到2013年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为止,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给上诉人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上诉人完全意思的表达,合同也是为了掩饰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给上诉人贷款后,上诉人赠送房产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本案第三人陈小娇承担过户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上诉人结婚时间远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一审要求第三人陈小娇承担自己没有签字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道理。4、在标的房产2013年底被查封时,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盘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物权法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中也提到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权利,也即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洪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盘县人民法院已经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并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转让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该诉讼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转让协议,提起的理由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的事实虽有联系,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第二组:(2014)黔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请求过户,盘县人民法院对这项事实已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质证对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将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

本院认为,对于许大华与张洪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已经(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对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许大华认可2010年7月8日向张洪出具的收到购房款610000元的收条系许大华本人所写,虽其辩称是因其他原因所写,其并未得到该笔钱,但其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且(2014)黔盘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了付款事实,故许大华辩称未得到该笔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曾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洪提出异议后,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虽然驳回了张洪的执行异议,但该院之后作出的(2014)黔盘执字第670-2号执行裁定认定张洪与许大华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查封。张洪根据解封后的情况再次主张权利,属于出现了新的事由,现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已经具备过户的条件,陈小娇系房屋共有人,张洪起诉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过户义务,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大华、陈小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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