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贵珍诉熊萍、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郭贵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友。

被告熊萍。

被告罗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生。

原告郭贵珍诉被告熊萍、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友,被告熊萍、罗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珍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熊萍驾驶贵BZ8236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72KM+150M处碰撞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罗军支付。本次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熊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损失工作日为140天。贵BZ8236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6580.96元、护理费4663.7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罗军支付的700元,共计40444.66元。

被告熊萍、罗军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共计287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熊萍驾驶贵BZ8236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72KM+150M处,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侧切牙外伤性松动;左膝部、踝部软组织挫伤;下中切牙、左侧尖牙、两侧磨牙老年性脱落。住院期间,熊萍、罗军支付全部医疗费10571.27元,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共计287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损失工作日14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贵BZ823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罗军,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档案、病人一日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贵BZ823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医疗费系因治疗原告之伤而由熊萍、罗军支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熊萍、罗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571.27元。2、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但原告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状况,原告仍参加相应的生产劳动,具有一定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140天,为33590元÷365×140=128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在六枝境内住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41天,为1230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41天,为28437元÷365×41=3194.29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属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079.3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并从该款项中扣除13441.27元支付给熊萍、罗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贵珍误工费等共计29079.36元,并从该款项中扣除13441.27元支付被告熊萍、罗军。

二、驳回原告郭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