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高光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字号为第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名男孩唐小某。2011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其音讯,被告离家长期外出的行为,是对家庭的遗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后,双方生育的男孩唐小某,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判决唐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唐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男孩唐小某的事实。2、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某某自2011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男孩唐小某的事实的依据。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和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马某某自2011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作为认定马某某自2011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号为第XX号《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名男孩唐小某。2011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双方生育的男孩唐小某,由原告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唐小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自2011年6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双方已分居生活届满二年以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男孩唐小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育的男孩唐小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千柏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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