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荣诉杨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刘发荣。

被告杨先清,现下落不明,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刘发荣诉被告杨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荣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5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就该笔借款另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杨先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借到刘发荣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杨先清,2014年11月1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发荣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人民陪审员  单玲

人民陪审员  杨协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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