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张某。

被告曹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黔盘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月5 日生育一男孩曹某某。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不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年都没有往家里寄过钱,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街上的门面一个(价值300 000元)。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XX乡街上商业门面一个,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男孩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5年10月21日经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

被告曹某答辩,对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男孩曹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还生育了男孩曹某某,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街上的门面一个,房屋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仅出资了20 000多元,也没有出劳力建造。

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曹某某。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曹某某。双方结婚后,被告常在外务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经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被告常在外务工及家庭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但原告未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千柏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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