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惠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
被告黄春泰,黄春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宇翔。
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亚哥公司”)诉被告黄春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助理审判员朱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强、王洪历,被告黄春泰委托代理人阮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地亚哥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陈惠武、黄春泰、陈盛科三人共同投资筹建圣地亚哥公司,当日三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股东陈惠武出资660万元,股东黄春泰出资360万元,股东陈盛科出资180万元。根据股东约定,陈惠武持股55%,黄春泰持股30%,陈盛科持股15%。2011年5月27日,圣地亚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各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8月31日,圣地亚哥公司委托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陈惠武和黄春泰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与公司发生的个人往来账及公司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公司未有利润分配的情况下,黄春泰共计从公司抽走资金4837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回出资本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有义务返回上述出资。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陈惠武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圣地亚哥公司将对黄春泰的4837998元债权转让260万元给陈惠武,至此股东黄春泰共计尚欠原告2237998元,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股东黄春泰向圣地亚哥公司返还出资2237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春泰承担。
被告黄春泰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出资22379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五点意见:1、作为被告,黄春泰已经履行了圣地亚哥公司的出资义务,圣地亚哥公司注册资本是1200万元,按照被告持有的股份是30%,应该出资的款项是360万元,公司实行的是实缴制,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出资到相应账户。作为原告对被告履行的出资义务,这个事实对方没有提出异议。2、公司成立以后应当承认公司和被告之间有多项的资金往来,款项有进进出出,这是正常的往来。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2014年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成立之后到2014年进行审计,首先这个审计是原告单方面的审计,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是有问题的,这个审计只是断章取义,片面的抽取部分款项进行审计,并没有全面真实的还原公司与陈惠武之间往来的资金情况,这份审计没有相关的原始凭证,所列的数字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确认。也没有结论说黄春泰从中抽走的钱是用来做什么,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抽逃出资的依据。4、事实上和被告黄春泰不但没有从公司抽逃资金,甚至他向公司出资的款项大大超过了他应当出资的款项,即使根据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有一笔数字公司支付给黄春泰的金额8907980元,还有一组数字是黄春泰支付给公司的数字金额是6186670元。除了原告所体现的黄春泰付给公司的金额外,又向公司支付275万元的款项,加上审计报告载明的款项,共8936670元,加上被告在公司生意的时候向公司出资的360万元,共出资1253.667万元,和公司支付给黄春泰的款项相抵,黄春泰多向公司出资28670元,被告是多支付款项而不是抽逃款项。5、原告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作为原告与陈惠武之间的债权是不存在的,既然债权不存在何来的债权转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2237998元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凉都立信专审字(2014)第007号),证实黄春泰是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为30%。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至今在没有任何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没有按照正常程序从公司领走4837998元,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质证对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章程所载明的黄春泰的股份是30%,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是1200万元,黄春泰应当出资的金额是360万元,是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登记之前已经按照工商登记要求将360万元出资款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审计报告认为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关联性有异议,1、这份审计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过程被告作为股东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该份审计报告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出具过,从时间上来看,该份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作为审计报告有效期是一年,该份审计报告是否已经超出了有效期,我方对此提出异议;3、该份审计报告只是原告与黄春泰、陈惠武之间部分的往来款项,并没有全面反映他们的往来情况,这些数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审核确认,即使审计是法院委托的,在审计过程中都要双方到会计师事务所核对,才可以作为审计报告的结果,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不知情,这些数据本身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往来情况;4、该份审计报告所有的数字金额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5、这些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一共抽逃出资400万余元,在该份审计报告中并没有这个结论,只是体现黄春泰欠付公司400万余元,黄春泰和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这笔款并不是黄春泰从公司抽走的,是由公司大股东陈惠武审批后汇出去的。480万元的款项都是有具体用途的,有些是货款、工程款等等,性质本身并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即使黄春泰拿走了482万元,陈惠武又向公司支付了多少钱,不算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成立之后的往来,黄春泰多付公司2万余元,我方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黄春泰抽逃出资的依据。第三组证据:《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公司股东返还出资催告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公司的4837998元债务转让260万元给陈惠武后,至今仍欠原告公司2237998元应当返还。原告与陈惠武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在钟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通知了被告黄春泰。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债权是无中生有的,所依据的是审计报告,债权是不存在的,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陈惠武签订的,陈惠武是原告的法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原告是在陈惠武的完全控制中,所以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也是不合法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黄春泰收款明细以及记账凭证,一共是七笔款,证明从2011年到2013年一共从圣地亚哥酒店收款893万,该笔款是在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支取的。第二组:黄春泰在公司消费的明细以及记账凭证,一共是五笔7998元,证明黄春泰在公司消费7998元该笔款挂在其个人账上。第三组:黄春泰出资情况共计十笔,证明黄春泰出资共10816670元。第四组: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合伙协议,证明在工商登记股东有陈惠武、陈盛科、 黄春泰,经三人协商圣地亚哥大酒店总投资为8000万元,其中陈惠武占55%、黄春泰占30%、陈盛科占15%。第五组:2014年7月25日由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编号是:2014市公证字第534号,证明圣地亚哥大酒店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黄春泰参加股东大会商议酒店如何经营,债务如何偿还等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抽逃的事实,1、因为圣地亚哥公司的财务资料是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所补充提交的只是根据其需要抽取了部分的财务资料,并不能反映全部的全面的往来情况;2、原告所补充的财务资料只是记账凭证并没有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只是财务人员所做的凭证,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往来情况,而实际的往来情况要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够体现,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原始凭证,例如:黄春泰收款的收条及借款的借条等;3、从这些记账的凭证内容来看每笔款项都是有具体的付款事由,比如工程结算款等并且都有法定代表人陈惠武或者公司相关领导审批,如果记账内容真实的话,都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而根本不能证明黄春泰抽逃出资的事实;4、在这些凭证中有的只是一个记账说明,可是原告也将其认为是支付给黄春泰的款项、比如在记账凭证中长账说明,根据长账说明黄春泰要承担差距60万元的差额款,可是原告仅凭该说明就认定原告向黄春泰支付60万元的款项并且在审计报告中载明,这是缺乏依据的;5、黄春泰在酒店的消费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黄春泰向公司支付的款项,除了原告所认可的金额外还有其他的支付款项,比如在2011年黄春泰支付给公司的275万款项。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书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被告没有收到这里面的邮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陈惠武投资明细,证明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黄春泰向陈惠武支付的公司前期投资款275万元,当时是汇到了陈惠武的账户,后来公司出具的明细,从内容上体现出来黄春泰在2011年向陈惠武汇275万元。作为黄春泰对公司的投资款,钱是在陈惠武的名下,在陈惠武出资明细中减掉275万元,记到黄春泰名下。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公司汇给黄春泰的。原告质证认为,经过原告法人仔细辨认,该份投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该份陈惠武投资明细,并且从上面记载的付款项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2、从常识上说,该份明细是原告的财务部所出具的,如果真实是原告财务部门出具,加盖的公章必然是财务专用章,此投资明细上所盖的是原告的公章。我方声明一点因为被告已经在晋安区起诉原告原告借款纠纷案件中也出现了相同公章伪造的借条,并且该案已于9月底被告进行了撤诉,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该投资明细系本案被告黄春泰的伪造。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2010年11月1日黄春泰向陈惠武汇275万元的流水,该275万元就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资明细中说体现的275万元。第三组证据是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二组往来流水中账号是谁的,黄春泰的尾号是0975,陈惠武账号为XX。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三性没有异议,转款明细2010年11月1日经辨认陈惠武本人收到黄春泰所划付的275万,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告法人和本案被告黄春泰系朋友关系,有多项经济往来,但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本案原告是2011年5月份才成立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黄春泰与陈惠武在2010年11月1日发生过一笔往来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因系单方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根据庭审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认为黄春泰抽逃出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陈惠武、黄春泰、陈盛科三人共同签署《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陈惠武出资660万元,黄春泰出资360万元,陈盛科出资180万元。2011年5月27日,圣地亚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惠武,投资人为陈惠武、陈盛科、黄春泰。庭审中,原告认可黄春泰360万元投资款于2011年6月30日投资到位。现原告认为黄春泰从圣地亚哥公司转走4837998元资金系抽逃出资,除将26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惠武外,尚欠付原告2237998元,故提起诉讼要求黄春泰向原告返还出资2237998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主张被告抽逃出资应返还出资2237998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圣地亚哥公司认可该公司成立时黄春泰已足额缴纳投资款360万元,也认可该公司法人陈惠武与黄春泰有多项经济往来。从圣地亚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武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该公司财务系陈惠武本人管理,原告主张黄春泰转走的4837998元并非擅自转走,大部分是陈惠武签字同意转走的,当初黄春泰是以借款的形式转走的。从本案中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不能充分证实黄春泰有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圣地亚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4元,由原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敏
审 判 员 杨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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