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被告回六枝特区平寨镇六十四处娘家后私自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母亲家打听被告消息无果。原告苦等被告五年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平寨镇六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志芳四年前离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15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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