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被告回六枝特区平寨镇六十四处娘家后私自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母亲家打听被告消息无果。原告苦等被告五年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平寨镇六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志芳四年前离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15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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