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2年3月7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取得黔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翁某忆、2010年4月29日生育次子翁某旭。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的姐姐们都嫁到外地,原告母亲年老多病,原告家人单势薄,双方发生争吵或发生不顺心的事情,被告就纠集兄弟姐妹等人到原告家打骂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打骂过很多次。今年春节,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打原告,后盘县坪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事件才平息。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摔坏了原告几个手机,还拿刀棒等威胁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贴出广告要把房屋和两个打砖机出卖。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一组一栋三层楼的平房,建造该房屋,原告母亲陈金花出了部分钱,故第一层归原告母亲陈金花所有,第二层和第三层被告可任意选一层。双方因建房屋和开办砖厂产生以下债务:欠王国栋33 000元、欠何全20 000、欠王陆辉7 940元、欠信用社30 000元、欠王绍雨8 000元、欠王绍华6 100元、欠王绍尧1 500元、欠翁大敬10 000元、欠翁小春20 000元、欠徐小用15 000元。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翁某忆、男孩翁某旭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一组一栋三层的平房,第一层归原告母亲陈金花所有,第二层和第三层被告可任意选一层,另一层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还打被告。原告2014年6月外出后,原告的母亲和孩子都是由原告照顾,被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原谅,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三层平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翁某某的母亲没有出钱,因翁某某母亲年纪大了,双方才把她接来一起住。原告隐瞒了部分债务,除原告陈述的债务外,被告偿还了30 000元债务。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翁某忆、2010年4月29日生育次子翁某旭。2014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威胁要伤害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经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及家庭事务等问题发生纠纷,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及其它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未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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