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

被告万乔发。

被告耿加留。

被告刘启。

被告李才云。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万乔发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乔发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月利率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4687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此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3月5日,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为被告万乔发的上述借款17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万乔发发放了贷款17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万乔发并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万乔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1910.2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乔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 000元;2、判令被告万乔发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 910.29元,并按月利息12.4687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万乔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 753元;4、判令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万乔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乔发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为被告万乔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万乔发尚欠原告本金170 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 910.29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万乔发催收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 753元的事实。

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款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等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万乔发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乔发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月利率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46875‰。2012年3月5日,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为被告万乔发的上述借款17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万乔发发放了贷款17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万乔发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万乔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 171 910.29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乔发催收该贷款,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诉请求。

另查明,洒基信用社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 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洒基信用社与被告万乔发自愿订立借款合同,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自愿为被告万乔发向洒基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洒基信用社向被告万乔发提供贷款后,在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届满后,被告万乔发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尚欠洒基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是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万乔发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70 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2.4687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产生,双方在合同中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也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其收费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作为被告万乔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万乔发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乔发因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对被告万乔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万乔发追偿。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乔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 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 910.29元,并按月利息12.4687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万乔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 753元。

三、被告耿加留、刘启、李才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 013元,由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万乔发、耿加留、刘启、李才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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