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礼诉何希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原告王珍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贵州省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希卫。

原告王珍礼与被告何希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礼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盘江、何希卫两人合伙办砖厂缺少资金,王盘江、何希卫共同向原告借款 130 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将借款出借给王盘江、何希卫后,何希卫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王盘江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原告向王盘江、何希卫两人要钱,两人在2014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 65 000元借条,对之前欠付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何希卫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珍礼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整,月利息每月按%之2计算,此据,今借人:何希卫,2014年2月4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说2014年年底还款,被告何希卫至今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标准2%计算2014年2月4日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3 780元。起诉请求: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 780元;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5 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王盘江出具的65 000元的借条,用以证实王盘江、何希卫向原告借款130 000元,后在2014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65 000元的借条,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同时起诉王盘江,案号为(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号。

被告何希卫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为明确本案的被告,本院调取身份证号为“×××”,住所地为“松河乡布树梅村十一组”的何希卫身份信息一份,原告确认该身份信息的何希卫即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该份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交何希卫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为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出具,并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65 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依据。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提交的王盘江出具的65 000元借条,王盘江在本院审理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珍礼诉被告王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份借条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证实本院已经受理原告王珍礼诉王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号的事实。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份,被告何希卫因开办砖厂向原告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未履行继续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的义务。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珍礼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整,月利息每月按%之2计算,此据,今借人:何希卫,2014年2月4号”。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何希卫在2009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其签名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65 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65 000元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视为短期借贷,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按该利率的四倍折算月利率为1.87%(5.6%÷12×4=1.8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 14 586(65 000×1.87%×12=14 586)元,2015 年2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希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5 000元。

二、被告何希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礼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4 586元;2015年2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何希卫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珍礼已经预交,被告何希卫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珍礼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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