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孝益。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4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负担起丈夫的责任,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原告支撑,但原告的尽责行为不仅没有得到被告的理解,被告反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双方婚后,因原告迟迟没有怀孕,双方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是被告的身体原因无法怀孕,双方为了治疗不孕不育的事情常发生纠纷,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续存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1、双方结婚后因未生育小孩,双方都进行了积极的检查和治疗,双方虽因此发生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有以下共同债务:2013年7月30日向四格信用社贷款 15 000元,2013年向李国安借款4 000元,2012年9月因结婚而向李桥福借款2 000元、向李雄借款2 000元,向原告父亲何照东借款2 000元,向被告母亲朱小双借款3 000元,向郭正伟借款1 000元,向何秋借款1 000元,向李小高借款1 000元,向李国荣借款800元,以上共同债务共计31 800元,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和双方的疾病治疗,如离婚,则应由双方平均承担。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为XX号《结婚证》。双方结婚后,因原告未怀孕,双方到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及治疗,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或具有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才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及治疗等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安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