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正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
被告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云桥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肖祥,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龙兴华。
原告曹兴有、周正秀诉被告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龙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有、周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龙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有、周正秀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位于大用镇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于1981年办理了农土字大用乡贰拾叁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3月,政府实施“四在农家”扶贫政策,原告获得危房改造项目,建起现在的新房。原告的新房与被告供销社的老房共存,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2012年8月,被告对其大用供销社的房屋进行改造新建,原告告诉被告龙兴华要按原基础建房,不要超越分界,以免发生争议。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基础超过分界线,墙体砌至原告房屋挡山屋檐时无法跨越,将原告挡山屋檐砌嵌于其墙体中,其屋面超越分界线40公分,妨害原告今后续建;期间,还毁坏了原告的瓦片和屋脊装饰。被告的行为已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曹兴有、周正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六枝特区农宅地有偿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的老房子是获得批准的,是合法建房。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使用证上户主是“曹兴友”,也没有原告周正秀的名字,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二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曹兴有居住的房屋办理有农宅地有偿使用证。
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已经侵占原告的屋顶装饰。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供销社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原告屋顶的部分装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完毕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曹兴有与曹兴友系同一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供销社辩称,原告需向法院提供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否则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是修建房屋,不是扩建房屋,其拆旧建新房屋,是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没有损害二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府(2005)66号文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修建房屋的土地有使用权,是合法建筑。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证实平寨、木岗、新窑、大用等供销社土地使用前的决定,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实质性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审批表其性质上面是国有,实际来源是划拨,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兴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定,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2、照片1张。拟证明供销社是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对原告侵权。二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龙兴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兴华辩称,是原告修建房屋时有侵占行为,被告供销社是合法建房。
被告龙兴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供销社的房屋毗邻,原告周正秀系原告曹兴有儿媳妇。2012年3月,二原告将其老房拆除后建起现在的新房。2012年8月,被告供销社对其房屋拆除后新建,并交由被告龙兴华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将原告屋檐的部分瓦片和装饰损坏。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供销社的房屋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现二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对其造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房屋的界线,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华在为被告供销社修建房屋时,对原告屋顶的瓦片和装饰造成了部分损坏,因被告龙兴华与被告供销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造成原告屋顶的损坏,被告供销社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兴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二原告房屋瓦片和装饰损坏面积及损坏程度综合考虑,酌情支持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兴有、周正秀房屋经济损失3000元。
驳回原告曹兴有、周正秀对被告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曹兴有、周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兴有、周正秀负担493元,被告龙兴华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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