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陆达武、陆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明扰。

被告陆达武。

被告陆光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开发区丹霞路中路287号,工商注册号:520202000092534(1-1)。

负责人尹招永,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

委托代理人袁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达武、陆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后因何继明出差,未能参加审理,变更赵应泽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扰,被告陆达武、陆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陆达武驾驶贵B75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洒基沿212省道往盘县松河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289KM+250M处时,因被告陆达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达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及护具费1 732.06元已由被告陆达武支付,当时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打好石膏固定,回家休息治疗4个月,所以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石膏固定两个月后拆除。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18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X线诊断检查,该医院均进行了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严重影响其身心的正常发展,受伤部位因天气变化常疼痛难忍,原告非常喜欢舞蹈,参加舞蹈班已经过了三级,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其不能参加跳舞,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了以下损失:1、伤残护具费906元;2、门诊费826.06元;3、护理费 12 000元,每月按3 000元计算,护理期4个月;4、营养费3 600元(1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1 334元;6、精神抚慰金30 000元;7、后期复查各项费用6 480元;8、交通费1 245元;9、住宿就餐费428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 519.06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 519.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承担赔偿责任。

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父女关系及其户籍性质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陆达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治疗、诊断等情况。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意见为,原告原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没有该医院的转院说明,原告自行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支付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被告陆光波、陆达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先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后自行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并非医院有明确的转院说明要求其转院治疗,对转院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一份票号为263855216、金额为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轮椅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三性均不予认可。5、保险单、保险单据,用以证实被告陆达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鉴定等支付了必要交通费1 245元。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一份云南曲靖小海子加油站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住宿费、就餐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住宿和就餐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发票是连号发票,且没有具体时间,对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9、安康大药房的票据,用以证实因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没有医院的证明,必须购买票据上的药品,不予认可。10、照片9张、等级考试证书两份、荣誉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不能参加相关的舞蹈活动、对学习成绩影响很大,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到的损害为十级伤残,不能确定因伤即终结其学习舞蹈和参加活动,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主张明显过高。11、2015年1月18日的检查单及费用票据,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原告不主张该部分费用,由法院按法律程序认定。

被告陆达武辩称,对2014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予以赔偿。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陆达武询问,陆达武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后期复查费,其同意再承担3 000元护理费、3 240元后期复查费。

被告陆光波辩称,被告陆达武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陆光波,被告陆达武是有驾驶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陆达武、陆光波共同提交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陆达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意见:1、伤残护具费906元,原告认可是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陆达武购买,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意见,不应支持。2、门诊费826.06元、营养费3 600元,门诊费为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原告先在盘江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是原告自身原因扩大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盘江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治疗的建议,故营养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12 000元,原告治疗的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都没有休息时间的医疗建议,原告在两家医院都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期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社会考生考级证书仅能证实原告从事舞蹈学习的情况,与精神损害之间无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终结其舞蹈方面的学习,结合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5、后期复查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无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均为前往成都军区医院治疗产生,无盘江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自行转院就诊,扩大了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7、生活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父女关系,以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三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户籍性质的依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被告陆达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依据。三、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1、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后,到盘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无确诊的诊断及确保相应的手术效果的情况的,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转院到医疗条件更好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且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在2014年3月11日的检查诊断也未出具确切的诊断,故原告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对其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及该医院进行诊疗情况的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除一份票号为263855216,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金额为5元的票据,因未加盖医院的印章,且不能明确其检查治疗的情况,不予认定外,其他加盖了医院印章的票据与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原告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原告认可辅助器具是被告陆达武购买,陆达武已经支付该费用,故不予认定。四、保险单、保险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五、交通费发票19张,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一份云南曲靖小海子加油站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云南曲靖小海子加油站的票据,票据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提交的公路收费票据的时间、2014年3月20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诊断的时间相吻合,原告检查治疗时仅十周岁,需法定代理人陪同,其法定代理人驾车送原告治疗检查、鉴定产生的相应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因检查、治疗、鉴定等支付了交通费1 245元的依据。六、住宿费、就餐费发票,住宿费148元因在2014年8月11日治疗检查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对就餐费,不能明确其合理性,不予认定。七、安康大药房的票据,无医院出具需购买票据上列明的药品的处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八、照片9张、等级考试证书两份、荣誉证书两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因伤精神受到损害的依据。九、2015年1月18日的诊断检查单及费用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的依据。

被告陆达武、陆光波提交的保险单,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作为认定被告陆达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陆达武驾驶贵B75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洒基沿212省道往盘县松河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289KM+250M时,因被告陆达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达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18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相应医疗费,被告陆达武支付治疗费、护具费共 1 732.06元,原告受到的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受伤部位以石膏固定两个月后拆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陆达武驾驶的贵B75825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陆光波,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险种的情况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陆达武、陆光波、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明扰为原告父亲,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 667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2、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伤残护具费906元及门诊费826.06元,原告认可该费用被告陆达武已经支付,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2 000元,结合原告2014年3月20日左腓骨下段骨折石膏固定后的诊断和2015年5月1日的诊断,原告因伤石膏固定2个月后拆除,故其护理期限以2个月计算,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本院支持4 704(28 224÷36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3 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左腓骨下端骨折,以石膏固定两个月,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支持1 800(60天×30元/天)元,超出部分不支持。4、残疾赔偿金41 33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石膏固定两个月, 2014年8月11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建议为避免过度负重,适当康复锻炼,每年2、6月复查,原告因伤活动受限达半年而不能参加跳舞等体育活动,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受伤时未年满十周岁,对其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综合支持精神抚慰金22 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 245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148元,提交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就餐费280元,未能明确其合理性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为70 131(4 704+41 334+22 000+1 245+148+7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陆达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 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0 131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各项费用6 480元,未实际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陆达武自愿承担3 240元,予以准许。被告陆光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 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 70 131元。

二、被告陆达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 240元。

三、被告陆光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1 6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8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已经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千柏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