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诉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王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云桥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登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怀秋。

原告王勇诉被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市二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市二医的委托代理人康登顺、蔡怀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右前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对原告之伤作了石膏外固定术,建议石膏固定2-3月,不适随诊。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感患处疼痛,按压右腕关节空虚,原告怀疑伤及右腕韧带,便到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腕月骨脱位并腕管损伤水肿肿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被告处质询,被告自知漏诊,告知原告先热敷一二个月,视情况再议。后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才为原告免费做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25天,现右手部无力、活动受限,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72元,误工费41443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629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860元,鉴定费5460元,共计112539.72元。

被告市二医辩称,原告称出现右手部无力、活动受限,致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是不合理的。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处外科门诊诊治时,自诉因“摔伤右腕部肿痛,活动受限10+小时”;8月21日至26日在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自诉因“车祸伤至右腕关节疼痛伴功能障碍2+月”;10月9日至11月3日在被告处治疗时,自诉也是因“摔伤右腕疼痛、活动受限4+月”。原告三次就诊在病历中均有记载,证明原告已存在外力致使右腕部疼痛并伴右手活动受限这一不争事实。还有就是受过伤害后的身体患处,无论经过多么完善的治疗后,治愈处是不可能恢复到原有状态。所以,原告将其右手无力、活动受限的过错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是不合理的。二、关于原告称被告存在“漏诊”的问题,被告在给原告诊治过程中,是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的,是原告在接受诊疗时,故意隐瞒受伤的事实。人体腕部附骨共有8块之多,在进行了相关摄片检查时,不同的受伤机制、患处的肿胀外伤及患者摄片时的体位配合不佳都易造成影像的重叠。基于以上各种原因,导致原告2014年6月6日照片见原告右腕部月骨未见确切移位。原告故意隐瞒造成了被告诊断上的偏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漏诊”,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鉴定意见书中称因被告无要求定期复诊医嘱,导致原告失去了月骨早期复位的机会,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相符。2014年6月6日的门诊病历中已有明确的诊断记录,而原告在离开被告后第68天才到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复查,原告右手部无力、活动受限与原告忽略被告的医嘱密不可分。所以鉴定书中的部分内容不能采信。四、原告称到被告处投诉后,才给予处理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积极组织外科专家小组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评估,允许原告欠费检查并提出医疗建议。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11月3日治愈出院,期间,均是被告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出院时,被告还比照法律规定,出具一个月的康复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报班需要,要求被告开具12月份的病假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护理费及支付12个月的误工费的请求不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在认可鉴定书中部分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愿在法律认可的全部费用中,承担部分责任中的轻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因右腕部受伤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右前桡骨远端骨折;被告行石膏外固定术,建议石膏固定2-3月,不适随诊。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影像诊断为:右腕月骨脱位并腕管损伤水肿肿胀。2014年8月21日至26日到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腕关节月骨脱位;右侧腕管损伤,支付医疗费1851.72元。2014年10月9日至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腕月骨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全部医疗费系被告支付。2015年3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部分过失行为;二、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用共计5460.5元。原告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15.83元,属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档案、医疗费收据、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诊疗时,未能及时诊断原告右腕关节月骨脱位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失去月骨脱位早期复位的机会,导致原告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之伤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的诊疗行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由被告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1851.7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到被告处住院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2日),共计256天,收入参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酌情以每日110元计算,误工费为28160元。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为28437元÷365×30=2337.3元。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及往返六枝至盘县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主张45096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546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0405.02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6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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