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福先,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闽仙诉被告赵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红、赵林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闽仙诉称,原告王闽仙与被告赵福先原本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闽仙借了30000元借款,该款项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一、判决被告赵福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闽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赵福先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闽仙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加以反驳,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赵福先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闽仙借款30000元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王闽仙借给被告赵福仙30000元借款,被告赵福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向王闽仙借人民币参亻万 元整(30000.元) 借款人:赵福先”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状副本,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还偿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福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闽仙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福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闽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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