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三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工商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负责人龚洪胜,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原告胡婷云与被告王三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婷云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婷云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县“羊柏”公路从柏果往松河方向行使,8时许车辆行驶至羊柏公路46KM+650M处时,与对向行使由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贵BR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胸部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案同时,原告被送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三至四人轮流护理,原告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左侧肾胞膜下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气胸;4、肺挫伤;5、胸骨骨折;6、纵膈积血;7、眼睑裂伤;8、软组织挫伤;9、失血性休克等。因伤住院支付检查治疗费共66 789.92元。该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交公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三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损伤综合评定达八级伤残标准,并对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一并作出了鉴定。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以下损失:一、一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合计 247 248.26元,其中:1、医疗费66 789.92元;2、误工损失15 433.92元,误工天数92天,即2014 年8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 786元/年计算,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工资折算办法,日工资为167.7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 152元,原告伤情较重,医院抢救时下达病危通知,通常3至4人轮流护理,按平均两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 815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020元;5、交通、住宿费酌情主张3 936元;6、鉴定费1 700元;7、残疾赔偿金124 002.42元(20 667.76×20×30%);8、营养费1 020元;9、被扶养人父亲胡光喜扶养费7 194元,胡光喜73岁,生育有四名子女,计算年限7年,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二、后续治疗损失49 504元,其中:1、医疗费10 000元;2、护理费9 840元,按鉴定评估的期限60天,标准42 815元每年;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800元;4、必要的营养费2 700元;5、误工费25 164元,按每天167.76元标准计算150天。三、摩托车修复费用1 460元。期间被告王三美支付了10 000元,该费用先予以扣除后,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8 212.26元。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88 212.26元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三美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胡天喜为原告父亲及其生育四名子女、年龄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三美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认定书无异议。3、住院检查治疗诊断报告材料、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手术、治疗及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诊断等情况,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 789.92元。被告王三美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为,原告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对住院期间的诊断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014年11月19日的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盘县东风医院、柏果时代电脑的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2014年9月21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为,盘县东风医院、柏果时代电脑的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 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1 700元。被告王三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不认可,认可按九级伤残赔偿。5、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被告王三美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均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1 2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复费用1 460元。二被告的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清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三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以法院核定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主张的标准,无法律依据;3、护理费未出具需要两个人来护理的证明,具体由法院认定;4、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5、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6、扶养费无法律依据;7、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后期生活护理期60天、后期伙食补助费、后期营养费、后期误工费均不认可;9、对摩托车的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之间过错程承担责任,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 000元医疗费,在法院核算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10 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三美。
被告王三美提交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贵BR5265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对相应的费用已进行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王三美的意见一致,以下意见除外:1、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认可;2、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可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3、对费用的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完之后,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胡天喜为原告父亲及其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及胡天喜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三美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3、住院检查治疗诊断报告材料、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对盘县东风医院5 440元和柏果时代电脑90元的两张收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治疗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确需使用该收据上列明的药品的说明,且为非正式发票,故对该两份收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诊断材料、票据上体现的医院、姓名、时间等均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告受伤后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诊断,原告出院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 61 259.92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三美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以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合理性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者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受到的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 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三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 700元的依据。5、住宿费票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1 200元的干沟桥兴隆旅社的住宿票据,原告受伤后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较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产生该费用,故对金额为1 200元的干沟桥兴隆旅社的票据予以认定。对2014年11月21日昆明文诚宾馆256元的住宿票据,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定。对其余的票据不予认定。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修理清单加盖了盘县柏果益达汽修部的印章,金额为1 460元,开具的发票的总金额为1 460元,清单与发票的金额、出具人相互吻合,二被告对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大灯等处受损的描述,原告的提交的清单及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其支付修复摩托车费用1 460元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盘县“羊柏”公路从柏果往松河方向行使,8时许车辆行驶至羊柏公路46KM+65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贵BR52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胸部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左侧肾胞膜下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气胸;4、肺挫伤;5、胸骨骨折;6、纵膈积血;7、眼睑裂伤;8、软组织挫伤;9、失血性休克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9日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 259.92元,期间被告王三美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该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交公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三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 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1 700元。原告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修复支付费用1 460元。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贵BR5265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险种的情况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三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胡天喜为原告父亲,胡天喜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及胡天喜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2013年贵州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43 786元,2013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42 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2、原、被告之间各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66 789.9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为61 259.92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0 0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34天,经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天数以18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92天加上评定的误工天数15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 786元/年计算,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0 868.29(43 786÷12÷21.75×184)元,对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1 152元、后期护理费9 840元,原告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告住院期间确需由两人护理,其后期护理,经鉴定评定天数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 815元计算,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故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 152元、后续护理费9 840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营养费1 020元,原告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其主张每天30元计算34天共1 0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后续营养费2 700元,经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800元,已经支持出院后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3 936元,本院仅认定其提交的两份住宿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 456元,故支持住宿费1 456元;交通费,未提交交通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124 002.42元(20 667.76×20×30%),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 7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父亲胡光喜扶养费7 194元,该费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应予赔偿的一项费用,胡光喜73岁,生育四名子女,计算年限为7年,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 702.87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5 000元,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车辆左后轮制动不良,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八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支持5 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摩托车修复费用1 460元,提交的摩托车修复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75 999.92(61 259.92+10 000+1 020+3 7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91 712.71(30 868.29+20 992+ 124 002.42+1 700+ 1 956+ 7 194+5 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各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胡婷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三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王三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共计为75 999.9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10 000元,还剩余65 999.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七项费用共计 191 712.7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还剩余81 712.71元;摩托车修复费用1 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47 712.63(65 999.92+81 712.71)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4 313.79(147 712.63×30%)元,扣除被告王三美已经支付的10 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34 313.79元。被告王三美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婷云人民币10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婷云人民币111 4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婷云人民币34 313.79元。
二、被告王三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2 8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 1 519.5元,原告胡婷云承担1 29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胡婷云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胡婷云)。
如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胡婷云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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