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兴智。
被告蔡兴文。
被告蔡永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李振学。
原告王光英诉被告蔡兴文、蔡永刚、李振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蔡兴智,被告蔡兴文、李振学,被告蔡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英诉称,原告系原六枝特区平寨镇底西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承包得该村5.35亩地。1988年原告随丈夫办理农转非户口,原告将其承包地口头委托他人管理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再次依法办理承包手续,该承包地依然委托他人管理,委托人中包括被告蔡兴文的父亲蔡家全,原告每年都要回村里看望委托人。2008年蔡家全去世,原告的承包地暂由蔡兴文管理。2011年3月六枝特区平寨镇底西村(现为小寨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中就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找到村委,村委以土地被收回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向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领导反映,也没有给予解决。在发生纠纷后,才知原告的承包地已由被告蔡兴文、蔡永刚、李振学侵占,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但三被告拒绝返还。六枝特区“六六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告位于“马槽地”的承包地,该承包地系被告蔡兴文耕种,征地补偿款2万元也由被告蔡兴文领取。另原告全部承包地的农业税补贴也被告蔡兴文领取。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土地纠纷,原告向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2012年6月21日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归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委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决定,撤销了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现原告的土地依然由三被告强行侵占。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将侵占的承包地返还原告;2、判令三被告赔偿侵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蔡兴文返还原告承包地农业补贴5000元;4、判令被告蔡兴文返还原告“马槽地”土地补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于2012年6月21日经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但该决定已被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应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确权后才能确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现争议土地尚未经政府确权,应先经政府确权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王光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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