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苏X佳、二女苏X怡、三女苏X媛、长子苏X寅。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已不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苏X佳、二女苏X怡、三女苏X媛、长子苏X寅由原告抚养。
原告沈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苏其华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育长女苏X佳,2008年9月6日生育二女苏X怡、三女苏X媛(孪生姐妹),2011年1月3日生育长子苏X寅;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杳无音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之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夫妻间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苏X佳、苏X怡、苏X媛、苏X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苏X佳、苏X怡、苏X媛、苏X寅由原告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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