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敖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千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已成年)、1998年6月5日生育次子刘小某。原、被告于2002年8月16日经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黔洒结婚字XX号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酗酒后经常骂原告或砸毁家里物品,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支撑。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次子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镇XX村三组平房五间(面积200平方米,价值160 000元),双方平均分割;4、双方因建造房屋欠的共同债务:欠敖友超借款10 000元、欠敖黑云借款10 000元、欠刘买香借款800元、欠刘买英借款1 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敖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1995年4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后生育男孩刘某、刘小某,刘某已经成年,外出务工,刘小某在六盘水市读职业中学。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荣祥煤矿上班,且刘小某读书生活的费用,被告也是负担的。被告仅是偶尔喝一下酒不存在经常酗酒和酒后闹事的情形。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镇XX村三组的房屋五间属实,对其主张的债务,欠刘满香借款800元、欠刘满英借款1 000元属实,其他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至今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1998年6月5日生育次子刘小某,后于2002年8月16日经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黔洒结婚字XX号《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才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子女教育费、生活费等家庭事务问题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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