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省铜仁市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瑾,贵州省铜仁市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华。
原告孟某平与被告孟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勋、刘瑾与被告孟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平诉称:我与被告孟某华系邻居关系,我家几代人居住的房屋位于当地一条河沟边,河沟对面是由当地村委会于2009年左右修建的一条通往本村卿家沟组的公路,修建公路时沿途包括我房屋门口河对岸在内的全部土地被征为集体所有,2010年我拆除老房屋修建现在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 ,2014年我对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在此过程中,我考虑到方便出行,打算在河沟上盖板,被告孟某华认为我侵占了其公路边上种植的葱,阻止我在河沟上盖板并对我修建的临时木桥予以拆除,从而引发诉争,后经石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华停止妨碍原告孟某平在自己房屋门口河沟上修建混凝土院坝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华在石梁乡凯梭村孟家组范围内对其行为向原告孟某平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某华负担。
原告孟某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孟某平的身份情况。
2、人民调解终结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因本案纠纷经石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石梁乡凯梭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孟某平修建的房屋系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修建的事实,位于原告孟某平房屋门口的通组公路于2009年由凯梭村委会牵头修建,公路沿线的土地被征收并进行了补偿以及原告孟某平在河沟上修建院坝征得凯梭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4、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凯梭村孟家组多数村民同意原告孟某平在河沟上用混凝土盖板的事实。
5、照片3张,证明原告孟某平在河沟上搭建的临时木桥被被告孟某华强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孟某华辩称:我与原告孟某平系同组村民,通往卿家组公路沿线被征的土地是我的自留地,通组公路修建后,我靠河的一边的自留地没有被占完,未被占完的土地以及树木一直由我在耕管及照护,由于原告孟某平打算修建混凝土院坝的地方,靠近河岸的一侧是我的自留地,而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搭建木桥并对我的树木进行了砍伐,我的爱人才将该木桥拆除,由于我家要从原告孟某平家的土地上经过,原告孟某平没有提供便利,所以我才不许原告孟某平在其房屋对面的河岸上盖板,随后经石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孟某平对协议反悔,才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孟某平请求我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某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修建卿家沟公路时,对被告孟某华的自留地进行了征收,但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完全占用的事实。
对原告孟某平提交的证据:1号、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华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华对原告孟某平现修建的房屋系在老屋基上修建的没有异议外,其他均认为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华认为原告孟某平以前搭建的木桥是事实,但是临时的,因原告砍掉的被告的树木,被告的家属才将其木桥拆除,该证据来源虽合法,但达不到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孟某华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孟某平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凯梭村的证明不相符,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完全征收,该证据来源虽合法,但达不到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地的现状,原、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凯梭村孟家组同一村民,原告孟某平在自家宅基地上拆屋建房,修建的卿家沟组通组公路通过孟家组,2014原告孟某平在对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欲用靠河的一端河堤用混凝土盖板搭建一院坝,被告孟某华认为原告孟某平盖板的行为损害了自己自留地的权益,从而引发矛盾,2014年3月4日双方经石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孟某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孟某华排除妨害,在凯梭村孟家组范围内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民事权利,必须是在法律准许的权限内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孟某平在自己宅基地上拆屋修房,其权利是在法律准许的权限内实施的,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孟某平请求被告孟某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孟某平在修建房屋时为了生活的便利,在其房屋靠河一侧利用河堤搭建院坝,其行为不是在自己承包地、自留地范围内行使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该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孟某平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孟某华阻止其盖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准支持;对原告孟某平提出请求被告孟某华在凯梭村孟家组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孟某平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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