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杨某。

被告周某菊。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18日生育某女孩杨某,于2005年5月13日在大路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够买了某套房子(位于被告周某菊的娘家,价值15万元),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周某菊带着小孩杨某于2011年6月份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双方至今分居长达3年之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周某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某套共同平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共同生育女孩的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在大路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

3、大路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分居长达3年之久的事实。

4、证人杨某军、杨某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平常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周某菊于2010年带着小孩杨某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双方至今分居长达3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周某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军、杨某国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与原告杨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杨某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菊于2003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18日生育某女孩杨某,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在大路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份被告周某菊带着婚生女杨某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13日在大路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双方在感情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说明其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份,被告周某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依照《中某人民共国和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婚生女杨某直随被告周某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菊对子女生活及其习惯都比较了解,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杨某由被告周某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9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菊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被告周某菊抚养至成年,原告杨某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9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儒吉

审 判 员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绍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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