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叶,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龚洪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职工。
原告王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英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的丈夫周千才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M5828号小型客车在水盘水市六枝特区水黄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护栏及贵BM5828号汽车严重损坏。2013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周千才与被告的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贵BM5828号车按推定全损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499?536元,贵BM5828号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协议还约定,被告暂扣100?000元作为原告提供贵BM5828号车辆相关资料(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件、车辆购置证)的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的丈夫周千才将贵BM5828号汽车的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号牌2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9?536元,剩余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赔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99?536元,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周千才出具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丈夫周千才处理相关事宜。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1月18日将贵BM5828车及车钥匙、行驶证、车辆号牌两块交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置证及购车发票。4、(2015)黔盘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贵BM5828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贵BM5828号车发票报税联,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贵BM5828号车的相关证件,并愿意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接收该材料,但是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381号案件审理结束之前被告一直未从中国农业银行换取贵BM5828号车的登记证书,且原告未将该材料交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贵BM5828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车辆相关材料,并办理过户,被告才赔偿原告相应的款项,但由于原告的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车辆仍然没有办理过户。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不久将该车出售给第三方,由于不能办理过户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关于尚欠的赔偿款金额,应当从10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车辆的折损价值,以扣减后的金额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翠英已将贵BM5828号车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办理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贵BM5828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将贵BM5828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移交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现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交给被告,但被告不接收。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周千才系夫妻关系的依据。2、《赔偿协议》,收条一份,虽然签订协议的是原告的丈夫周千才与被告的代表人,但是原告认可周千才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所以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丈夫周千才代表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后,原告的丈夫将贵BM5828号车及该车的钥匙行驶证车牌两块交付被告的依据。3、贵BM5828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贵BM5828号车发票报税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贵BM5828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购买贵BM5828号车,为支付购车款,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用贵BM5828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了抵押登记的依据。4、(2015)黔盘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英于2012年8月6日购买了贵BM5828号小型客车,为支付该车购车款,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用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贵BM5828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保存。原告购买贵BM5828号车后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周千才驾驶贵BM5828号车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水黄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及贵BM5828号汽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贵BM5828号车交给被告。2013年1月18日,原告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对贵BM5828号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该车经折价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99?536元,贵BM5828号车辆残值由被告回收处理。《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扣100?000元作为提供贵BM5828号车的所有相关资料(如车辆购置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件)保证,并无条件配合甲方(被告)转户。”。签订协议后,原告丈夫周千才将贵BM5828号车的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号牌2块移交给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99?536元,后原被告因下欠的100?000元赔付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00?000元。经审理,本院以原告未解除贵BM5828号车的抵押担保,导致被告无法享有包括转让在内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王翠英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协议解除了贵BM5828号车的抵押担保,原告取回贵BM5828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原告同意将贵BM5828号车的车辆购置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转户手续,被告也同意接收该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下欠原告的100?000元。贵BM582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丈夫周千才与被告就该车的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周千才是受其委托处理赔偿事宜,并认可《赔偿协议》中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愿,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款399?536元,下欠100?000元未支付,被告以原告未办理贵BM5828号车转户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移交车辆购置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并非车辆转户后才支付余款。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已解除了贵BM5828号车的抵押登记,原告同意且能够将贵BM5828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证、车钥匙一把、经盘县国税局确认的购车发票报税联等材料移交给被告,并配合办理转户手续,被告也同意接收应移交的材料,在具备办理贵BM5828号车转户手续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车辆折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在贵BM5828号车发生事故当天已将车辆残值交给被告,因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由被告控制,折旧损失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故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车辆的折旧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BM5828号车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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