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军。
原告徐长才诉被告杨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长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玲玲、贺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才、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才诉称,原告徐长才与被告杨军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5号楼至8号楼主体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双方估价为4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被告仅有权建设3号楼至6号楼的工程,无权将7号楼、8号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无权转让的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并以此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转让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长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长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无异议。2、《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杨惠永签订施工合同后,杨惠永将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号楼至6号楼公租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合同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原被告在《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确认,在原告与杨惠永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原件被杨惠永收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不是该工程,在施工合同中被告已承诺未领取该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领取。3、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5至8号楼水电安装工作按照合同单价转给原告,被告所做工程量估价为 45?000元,其中没有7号楼、8号楼,而且被告转给原告的工程量最多值1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只将3号楼至6号楼的工程量转给原告,因为当时楼房未标号,所以在楼房编号出错,但被告转给原告四栋楼的工程量,原告还到现场核实过工程量。
被告杨军辩称,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楼至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是被告从杨惠永处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量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补偿被告45?000元,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原告从业主方领取。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前,已将此事告知杨惠永,签订协议时,被告将被告与杨惠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已明知转让的是3号楼至6号楼四栋楼的工程量,所以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而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得到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还该部分的工程款。
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与杨惠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承包了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楼至6号楼水电安装工作,后被告将已施工的工程量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与杨惠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军承包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号楼至6号楼公租房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9月,被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3月4日,原被告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把龙脖子工地5#楼-8#楼,按原合同价转给乙方。甲方所做工作量,经甲乙双方估价45?000元。甲乙双方协议,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45?00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公司安排,没有技术实力,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5?000元。同时,被告将其与杨惠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在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将合同转给原告,并承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领取工程款,工程款由原告领取。后徐长才组织工人对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龙脖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号楼至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45?000元。根据原告徐长才与被告杨军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将其已做工作量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取得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将工程量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将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已得到债务人的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该款项是工程转让款还是工作量转让款的问题。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将其已施工的工作量估价45?000元转让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无需实付其他款项,而协议虽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无需因此向被告另行支付费用,故原告支付的45?000元是用于转让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并非原告为获得工程而支付。对于原告称协议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5号楼至8号楼的工程,但被告的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被告承接的是3号楼至6号楼的工作,并无7号楼、8号楼,被告无权将7号楼8号楼的工作交给原告施工的问题。被告辩解施工时并未明确标注的楼号,楼号标注出现错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工程量是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工程量,该工程量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与楼号无关。而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其承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因被告完全退出施工,故原告可根据该施工合同明确其继续进行施工的是3号楼至6号楼共四栋楼。此外,被告已领取了被告转让的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已获得了合同利益。据此,协议中楼号虽标注错误,但原告已根据该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告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根据协议约定取得转让款45?000元,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 4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徐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