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小文诉被告周玉华、孙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谢小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玉华。

被告孙达元。

原告谢小文与被告周玉华、孙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小文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文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小文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周玉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玉华均未还款。借款时被告周玉华与被告孙达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玉华、孙达元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41.67元(5.75%÷12个月×4倍×7个月×10?000元=1?341.67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 11?34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谢小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玉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周玉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玉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0?000元。被告周玉华已经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被告周玉华与被告孙达元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与被告孙达元无关,被告孙达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达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华、孙达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玉华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谢小文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玉华交付借款后,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周玉华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周玉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孙达元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偿还的本息为多少。

原告与被告周玉华系自然人,二人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玉华交付了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确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周玉华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孙达元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周玉华自认该借款是被告周玉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由辩解借款与被告孙达元无关,被告孙达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周玉华、孙达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应由被告孙达元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孙达元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玉华的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孙达元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孙达元应与被告周玉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关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玉华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未偿还过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周玉华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周玉华应按照月利率2%(6%÷12个月×4倍=2%)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周玉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10?000元×2%×7个月=1?400元),故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34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华、孙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文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41.67元,本息合计11?341.67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谢小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周玉华、孙达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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