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剑波诉被告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左剑波。

被告蒋彩园。

原告左剑波诉被告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剑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彩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剑波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蒋彩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左剑波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逾期不还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三、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直自至被告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彩园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彩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蒋彩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左剑波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剑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蒋彩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左剑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在逾期还款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剑波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左剑波负担164.50元,由被告蒋彩园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