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军诉被告雷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杨军。

被告雷红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9-18号地块。

代表人龚洪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军诉被告雷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军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雷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雷红艳驾驶贵BU3137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红果镇团结东路往盘县红果镇一品轩方向行驶,于12时16分行至盘县红果镇江源路逸夫小学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雷红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此次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雷红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据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8?800元(误工费5?000元×12个月÷250天×120天=28?800元)、护理费10?275.60元(42?815元÷250天×60天=10?275.6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90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交通费83元、就餐费150元,共计51?018.60元。被告雷红艳驾驶的贵BU3137号小型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故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U31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1?018.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红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黔盘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雷红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此次损伤的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雷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对其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应当由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所以原告单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被告雷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鉴定意见不合法,所以鉴定费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6、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920元的事实。被告雷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应当以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来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根据定损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7、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近一年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被告雷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处工资证明外并未提供最近一年的工资发放表及花名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车票,餐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前往昆明鉴定支出交通费、伙食费的事实。被告雷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二被告也不认可。

被告雷红艳辩称,被告雷红艳驾驶的贵BU3137号为营运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该车是被告雷红艳从车主王春平处承包营运。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贵BU313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但是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雷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是为了抢救伤者,现场已被交警部门撤除,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77.3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6.62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雷红艳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被告雷红艳驾驶的贵BU31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及被告雷红艳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身份信息的依据。2、黔盘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雷红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雷红艳驾驶的贵BU31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依据。3、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复印件,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依据。4、鉴定费发票,车票,餐饮收据,鉴定费发票,车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前往昆明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交通费83元的依据。餐饮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修理费发票,虽然原告修理电动车未通知二被告,但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维修费为必要的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时,该维修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因无原告最近一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贵BU313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春平,该车为客运车辆,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齐备的客运手续,被告雷红艳从王春平处承包贵BU3137号车营运。贵BU313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0日12时16分,被告雷红艳驾驶贵BU3137号车从盘县红果镇团结东路往盘县红果镇一品轩方向行至盘县红果镇逸夫小学门口时,与原告杨军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贵,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右小腿批复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秀祥、母亲余龙书进行护理。被告雷红艳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4年11月2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红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交通费83元。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920元。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市外省内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92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22?29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秀祥、母亲余龙书进行护理,但医院并未明确原告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只能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146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11?146元),原告请求赔偿102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00元(10天×40元/天=400元),原告的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因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90天,关于营养费补助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原告的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该费用属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进行维修,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920元。7、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前往昆明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车票所载金额,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3元,本院予以支持。8、就餐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的金额,但外出支出伙食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出差两天,故应当补助200元,原告请求赔偿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雷红艳驾驶的贵BU31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被告雷红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U3137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红艳进行赔偿。由于贵BU3137号车为营运车辆,被告雷红艳系贵BU3137号车的承包人,且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故车主王春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就餐费共计37?590.6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贵BU313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U313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电动车修理费920元属于财产损失,且不超过贵BU313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U313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U31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就餐费共计37?59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U31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20元。

三、被告雷红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1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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