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侯开平。
原告张选册诉被告侯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选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册、被告侯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选册诉称,2013年3月,被告侯开平向原告张选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 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利息1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选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 58?000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侯开平辩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本金7?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协商还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侯开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开平因生活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选册借款65?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清偿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侯开平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张选册借款本金58?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原被告就还款产生纠纷,经协商就还款问题另行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还款事宜重新进行的约定,已变更了原被告之前的约定,故原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还款金额,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选册借款本金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选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张选册负担129元,由被告侯开平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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