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德瑞诉被告李小秋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瞿德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秀英。系瞿德瑞儿媳。

被告李小秋。

原告瞿德瑞诉被告李小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瞿德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张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德瑞的委托代理人瞿秀英、被告李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德瑞诉称,原告瞿德瑞与李云芬共同向瞿德友购买了位于盘县红果镇大凹子村三组的瓦房三间,面对房屋左边两间归李云芬所有,面对房屋右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该房屋门前有约三米宽院坝为出行通道。1986年,李云芬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小秋,1993年,原告翻新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原被告还是继续经门口院坝通行。2008年,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家门前的院坝修建了两间厢房,面积约50平方米,被告承诺在其土地内留出一条路给原告家通行,被告建好房屋后,原告沿被告厢房与牛圈之间的通道通行,但是在2011年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该条路堵塞,不让原告家通行,为此原告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原告房屋院坝前有一块林地,被告不断向该林地倾倒泥土,毁坏部分树木,以达到侵占原告的土地。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清除在被告房屋与牛圈之间房屋的石堆。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占用原告门前道路修建的厢房两间(长约8.1米,宽约6.2米,面积约50平方米),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坝前土地内的泥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共五间,原告家从被告家门前院坝通行,后被告修建房屋占用门前通道,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3、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经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调解未征求被告意见,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李小秋辩称,原告与李云芬购买了瞿德友房屋三间,其中李云芬取得面对房屋的左边两间,瞿德瑞取得面对房屋的右边一间,该房两边均可通行,主通道在面对房屋的右边(靠瞿德瑞家一边),左边仅供部分村民使用。1996年,李小秋在该瓦房基础上及房屋前院坝新建房屋,原告并未阻止,2010年被告在1996年新建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房屋,未改动基础,出行道路也未发生改动。原告瞿德瑞及其儿子先后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及旁边的土地上修建房屋,通道从与被告家房屋相邻的李云芬的自留地通行。2011年11月,原告的三个儿子因土地纠纷将被告打成轻伤,为此原告之子陈有笔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4月9日,村干部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家人不断辱骂而不能进行调解。所以原告家出行通道并未被被告修建的厢房阻断,仍能够通行,而且原告家在面对房屋的右侧还有通行道路,故被告不应拆除房屋。

被告李小秋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村民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阻断了原告家一边的通道,然后原告才从被告家房屋与牛圈之间的通道通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家房屋一边并没有通道,原告并没有阻断通道,公用通道是从被告李小秋家房屋旁通过。

诉讼中,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图纸,并拍摄了照片。根据勘查情况,原告家上公路的通行道路有面对房屋左边经被告房屋与牛圈之间1.5米的通道,通道堆有石堆。另一通道经瞿德瑞房前楼梯走下,绕瞿德瑞家房屋上公路。原告称被告堆放在树林的泥土并不在通行道路上。原被告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勘验笔录、图纸及照片。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修建房屋使原告通行道路变窄,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调解未果的依据。3、村民的情况说明,因说明情况的村名并未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瞿德瑞与李云芬共同购买了瞿德友位于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三组公路旁的瓦房三间,房屋前有宽约2.95米的院坝,其中面对房屋左边两间归李云芬所有,面对房屋右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该院坝通行。后李云芬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小秋。被告李小秋取得该瓦房及土地后,便在该瓦房的基础上、瓦房前院坝及相邻土地上修建房屋,后加盖二层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也先后在该瓦房的基础上及相邻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自被告1996年修建房屋后,原告家便从被告修建的房屋与牛圈之间的通道通行,现该通道宽约1.5米。原告修建房屋后,为方便通行,原告在其房屋右侧铺路通行,现该通道宽约1.2米。后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用石块堆放在其房屋与牛圈之间的通道上,导致原告通行不便(原被告两户地理位置详见现场图)。此事经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现场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其在瓦房院坝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在被告新建房屋前,原告家经瓦房前院坝通行,而被告新建房屋时,为方便原告通行,留出约1.5米宽通道供原告家通行使用,现该通道疏通后可供人畜通行,且宽度与村里公用通道宽度相当,故该通道能够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在原告拥有约1.5米宽的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已建成的二层房屋供其通行,违背了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堆放于其房屋与牛圈之间通道上的石堆,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不要求被告清除该堆石块,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坝前土地内的泥土,因泥土并未堆放在原告的必经通道中,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清除该泥土并非相邻通行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德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瞿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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