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勇,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
被告张宗文。
原告尚丽与被告张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丽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丽诉称,原告为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以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68?798元的五金焊材。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下欠货款43?798元。虽然对账单显示欠款单位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但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员工,故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焊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独立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尚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经营的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五金焊材货款43?798元。
被告张宗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红果恒达经营部经营者的依据。2、对账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以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5年2月8日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98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是经六盘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张宗文以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经营的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2015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被告确认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购买了68?798元的五金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25?000元。下欠货款43?798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3?798元。
本案中红果恒达五金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尚丽为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尚丽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以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五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虽以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但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是实施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五金材料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下欠货款43?798元,该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宗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确认现尚欠原告货款43?7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丽货款43?79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张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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