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三永诉被告龚维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原告吴三永。

被告龚维坤。

原告吴三永诉被告龚维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三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永、被告龚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龚维坤为修建自己的房屋,找原告对该工程的支木和砌砖工作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2?000元,工作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6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出具欠条时工程并未完工,所以被告没有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龚维坤辩称,被告为修建自用房及龚维友家自建房,找原告做该工程的支木和砌砖工作,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2?000元及该部分损失后被告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维坤为修建其自建房及龚维友家自建房,找原告对工程的支木及砌砖工作进行施工,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2?000元。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山永支木费4?160(肆仟壹佰陆)到5月28日付清。”。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16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16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出具,经最终结算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在诉讼中并为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三永劳务费4?1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维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忠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