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吉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斌。
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董文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供应洗精煤。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煤,合同就单价、交货地点、预付货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按照9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了281.2吨精煤。因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洗精煤2029.16吨按照98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578?117.60元,并作出了结算单,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82?012.8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11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损失82?012.88元。并按照每日194.8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就原被告买卖洗精煤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对账,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117.60元。4、盘县聚能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精煤2310.36吨。5、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6、被告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获得买卖煤炭的许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578?117.6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关于利息,希望原告作出让步,如原告不作让步,应依法判决。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精煤,价格为970元/吨,交货地点为原告货场,款到发货,于当月28日前结清款项,开具发票后以票结算。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精煤2310.36吨。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了《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117.6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78?117.6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117.60元,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0.76875%(6.15%÷12个月×1.5倍=0.76875%)。因原被告约定款到发货,于当月28日前结清款项,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则被告应当在当月28日前结清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1月8日共406天,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60?145.90元(578?117.60元×0.76875%÷30天×406天≈60?145.9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还应以未偿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687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8?117.60元。
二、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60?145.90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6875%,赔偿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原告盘县聚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10?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董文科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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