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1994年12月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男孩裴大某,现在云南当兵。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女孩裴某,现在盘县第二中学读书。因双方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由于原告收入低和原告对家庭的多年付出,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财产应多分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双方所生孩子裴某由被告抚养。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房屋(价值100?000元)、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八仟坪)的宅基地约120平方米(价值60?000元)原告占三分之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系本案的适格的原告。被告无异议。2、盘县火铺镇火铺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共同生活,于1996年在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共同修建一幢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平房是被告在1993年修建,不属于共同财产。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八仟坪)有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的土地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裴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外工作,造成原被告交流少。2、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一栋两层平房是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修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该房屋价值应为1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被告用个人财产从本村转让得来,应归被告所有,该宅基地价值60?000元。3、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裴大某在云南开远服兵役,裴某在盘县第二中学读高中,双方所生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案由原告提起,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是为了取得财产才提起诉讼。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39?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此债务,应该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复印件,贵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借方传票,用以证明被告裴某某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偿还能力,便由该贷款担保人裴小虎代为偿还,后被告与裴小虎协商,约定被告延期于2011年4月1日前偿还裴小虎该借款。被告出狱后向陈东林借款91?000元用于偿还该款项及作其他用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收据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拖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被起诉,为解决纠纷被告赔偿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费4?31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原被告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建房进行勘察,拍摄照片。原被告对照片均无异议。2、本院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火铺国土所调取了被告《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一份,该表载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获批取得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距320国道10米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登记于被告裴某某名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取得该建房用地是真实的,属于共同财产,该建房用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建房用地登记于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本院现场勘察照片,盘县火铺镇火铺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一栋二层平房的依据。3、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火铺国土所调取的被告的《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该财产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取得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八仟坪)面积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一块的依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的持有人为方菊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延期合同书,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贵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借方传票,收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因贷款事宜产生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向陈东林借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陈东林借款91?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1994年1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男孩裴大某,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女孩裴某,现双方所生孩子裴大某在云南省开远市服兵役,双方所生孩子裴某在盘县第二中学就读高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在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修建一栋二层平房(价值100?000元),但未办理房产证。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获批取得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320国道旁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一块,价值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2、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怎样分割。3、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哪些,应由谁承担。
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辅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与裴大某、裴某的父母子女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裴大某现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但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裴某尚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故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二层平房,该房未办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明确由原被告分别对该房进行管理使用。因双方所生孩子裴某由被告抚养,应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故双方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房屋应由被告管理使用。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因被告已取得了原被告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房屋,为使原被告较为平均地分配共同财产,故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的房屋及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是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财产均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139?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债务真实存在,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双方所生孩子裴某由被告裴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二层平房一栋,由被告裴某某管理使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火铺镇火铺村二组(八仟坪)建设用地一块(面积100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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