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1-008094。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当天被告便抢劫他人,于2012年12月2日被逮捕,后因涉嫌抢劫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结婚前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结婚前向严某某借款5?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治病,向徐国近借款460元,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经营的玻璃店时留下的玻璃,经火烧过之后,现不能确定其价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经营的玻璃店的玻璃,归原告所有。3、被告婚前欠胡某某的借款10?000元,原告婚前欠严某某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徐国近的46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黔盘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认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经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经营的玻璃店有价值30?000元左右的玻璃,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婚前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婚前向严某某借款5?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向徐国近借款1?06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1-008094。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盘县看守所,经审理,原告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所涉的刑事案件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婚前向严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婚前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国近借款46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应由谁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该刑事案件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撤回了起诉,但原告的起诉证明被告涉嫌的犯罪行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其经营玻璃店留下的玻璃,但玻璃经过火烧,原被告均不能确认该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不能证明该财产的数量和价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债务有哪些,应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婚前向严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婚前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后向徐国近的借款,被告称借款金额为1?06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借款金额为460元,被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由谁偿还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原被告自愿承担债务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欠严某某的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500元,欠胡某某的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元,欠徐国近借款460元借款,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某某婚前欠严某某借款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2?500元。被告徐某某婚前欠胡某某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欠徐国近的借款4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2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23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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