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琴诉被告付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

被告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9年10月26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200222号,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女孩付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发生吵打,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虽居住在一起,但没有交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国强大厦A2栋11-3室房屋一套(价值271?812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44?043.02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付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果镇国强大厦A2栋11-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4?043.02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双方所生孩子付某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住房是原被告共同购买。4、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事实,但所购买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参与了贷款的偿还。5、(2007)黔盘民一初字第1307号案件《独任审判人员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是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原告有错,但为了不给双方所生孩子及社会造成影响,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改错的机会,所以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盘县红果镇国强大厦A2栋11-3室住房一套,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该财产不应进行分割。3、原被告为购房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但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尚欠贷款144?043.02元并不属实。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9年10月26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9月24日在盘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黔盘婚夫字第200222号。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付某某某。原告于200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原告起诉后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并撤回了起诉,而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近八年的时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破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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