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春燕诉被告袁瑞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原告黄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8月8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男孩袁小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明湖路锦弘苑住房一套,面积134平方米,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78?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偶尔会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过高。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8月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黔盘补结字第10090053号。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男孩袁小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对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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