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勇,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
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黄万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万清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清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贵B750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0国道2447km+900m处,因倒车进入路旁修理铺时与道路上方高压线碰撞,导致车辆起火,车胎燃烧,造成该车轮胎及货箱受损,事发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将车辆开至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昼夜汽修部进行修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定损后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修理,更换轮胎10个,支出费用30?580元,修理货箱支出860元,共计31?44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定损和理赔,被告的工作人告知原告不能赔付,并要求原告销案,原告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申请销案。被告要求原告销案的做法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约进行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在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贵B75017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1?440元。2、本案损失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万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14时10分驾驶贵B75017号重型货车倒入路旁修理厂时碰撞道路上方的高压线,造成该车轮胎起火及货箱受损的事故。3、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贵B75017号车的受损情况。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纳保险费的发票,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购买车轮发票,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了修理货箱费用860元,购买新轮胎支出30?5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拒绝赔付,故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时被告不负责赔偿损失,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修理厂,并非公路上,所以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约定轮胎的单独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故从保险的内容来看也不是被告的承保范围。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理赔范围及被告承保的范围。所以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此外,车辆触电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情形。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本次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信以为真,申请撤案,申请撤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贵B75017号车是触电起火后起火烧坏轮胎,发生事故时车辆尚未进入修理厂,所以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投保单及消费者消费指南,用以证明原告为贵B75017号车投保的险种,在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条款。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依据。2、证明一份,照片四张,出险车辆信息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驾驶贵B75017号车倒车进入路旁修理铺时与公路上方的高压线碰撞,触电导致该车轮胎及货箱受损,被告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的依据。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的投保单及消费者消费指南,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贵B750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依据。4、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购买车轮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31?44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万清系贵B75017号重型货车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六点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
2014年11月22日,原告黄万清驾驶贵B75017号车在320国道2447km+900m处倒车进入路旁修理铺,在倒车过程中与道路上方的高压线相碰撞,触电后车辆轮胎起火,导致该车前后轮烧毁、车辆货箱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该车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31?440元(修理货箱支出860元,更换轮胎支出30?58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以该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销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多少。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纳保险费用,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就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地点及损坏情况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发生争议。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贵B75017号车此次事故原因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公路倒入路边修理铺,与公路上方的高压线发生碰撞并起火,导致车辆受损。造成该车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起火,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故贵B75017号车的此次事故原因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被告免责范围的问题。原告驾驶车辆从公路往路边的维修铺行驶,在此过程中与公路上方的高压线碰撞,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修理厂的经营场所内。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贵B75017号车的损坏情况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轮胎的单独损坏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而在本次事故中贵B75017号车与高压线碰撞后起火除导致车轮燃烧外,还导致货箱的损坏,并非车轮自然使用过程中的单独损坏,故贵B75017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坏情况不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B75017号车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坏不属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对贵B75017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贵B75017号车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1?44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贵B750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6?500元,贵B75017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并未超过该保险限额,且原告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在贵B75017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4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75017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万清的损失31?4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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