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红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斌。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董文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签订了《2010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洗精煤,每月供煤量10?000吨以上,包干到厂价为1?475元/吨,同时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市场价格变化,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再次签订了《2011年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对单价、交货地点等事项另行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1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1?674?785.85元的洗精煤,至此原告多预付货款4?325?214.15元。被告已向原告退款2?3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955?214.15元预付款未返还,另外,被告还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虽因承兑过程中产生纠纷,但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该款。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955?21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2010年煤炭购销合同》、《2011年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先后就买卖洗精煤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3、预付账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16?000?000元。4、精煤销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1?674?785.85元货物的事实。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370?000元的预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955214.15元未返还,被告同意返还该欠款,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对于 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被告向其他公司借来用于偿还原告的款项。

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2010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洗精煤,并就单价、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0日,因市场发生变化,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2011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洗精煤,并就单价、交货地点等事项另行进行了约定。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货款1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1?674?785.85元的洗精煤。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预付货款 2?370?000元,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955?214.15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6?000?000元,所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供应等值的货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 11?674?785.85元的货物,故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让承兑汇票权利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3?37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955?214.15元(16?000?000元-11?674?785.85元-3?370?000元=955?214.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亿鑫煤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955?214.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学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董文科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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