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珍富。
原告刘苏南与被告彭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苏南于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珍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南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彭珍富以经营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贵B37157号重型货车作为抵押,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杨伟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由于不知杨伟下落,原告放弃要求杨伟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多方筹集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56?250元(150?000元×2.5%×15个月=56?2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苏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贵B37157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的信息。
被告彭珍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依据。2、借条一份,贵B37157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约定用其贵B37157号重型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贵B37157号重型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多少借款。
原告刘苏南与被告彭珍富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还款金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因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30?000元属于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珍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苏南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刘苏南负担919元。由被告彭珍富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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