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鄢桂英。
原告蒋朴金与被告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朴金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朴金、被告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朴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鄢桂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日利息为250元,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720元,本息共计 30?72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鄢桂英负担。
原告蒋朴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胁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借款25?000元,并非30?000元。
被告鄢桂英辩称,被告因打麻将欠钱卫学25?000元,为了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利息为250元,原告先行扣除20天的利息5?000元,所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
被告鄢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借条,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虽被告称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鄢桂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利息为250元,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20天的利息共计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 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鄢桂英(×××)向蒋朴金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30?000.00元)整,特此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以前。”。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利息。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蒋朴金根据被告鄢桂英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所载的30?000元借款中5?000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债务人只返还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并非借条所载的 30?000元,故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辩解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偿还赌债,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出具借条是否受到原告胁迫,被告也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250元,因借款本金为25?000元,故可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250元÷25?000元×100%×30天=30%),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需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3月7日起计算,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朴金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500元,本息共计25?5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蒋朴金负担49元,由被告鄢桂英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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