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昌贵,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2。
被告刘跃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
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何永金与被告刘跃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永金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刘跃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金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15时25分,被告刘跃荣驾驶贵B3255学号小型客车从城关镇淞参园往南关桥方行驶,在淞参园转弯处与原告何永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了(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跃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跃荣驾驶的贵B3255学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因暴力致肩部骨折,后原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八天,支出医疗费6?626.92元。后原告回家疗养,后期还需做拆除钢板手术。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3?517.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荣承担70%(其中医疗费6?626.92元,误工费1?150.40元、护理费1?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何永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认定被告刘跃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跃荣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是被告刘跃荣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3、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费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626.92元。二被告无异议。4、榨油厂停车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停放在榨油厂停车场支出停车费700元。被告刘跃荣的质证意见是:对产生停车费无异议,但是由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5、原告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原告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名优秀、合格的公民,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跃荣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因六盘水飞云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有事,被告刘跃荣驾驶贵B3255学号车赶回六盘水飞云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被告刘跃荣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现尚未就此事故认定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3255学号车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荣按比例承担,车辆所有人六盘水飞云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责任由被告刘跃荣承担。
被告刘跃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费用的计算,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发票。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护理,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当按照当地的出差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应当有相关的机构出具意见加以证明,原告无此证据,所以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摩托车修计费,应当有发票证明,没有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超过贵B3255学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身份情况。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贵B3255学号车的保险情况及出险情况。原告及被告刘跃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卷宗。证明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身份情况的依据。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此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现车辆信息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跃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贵B3255学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依据。3、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费及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4、榨油厂停车场收条一份,原告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原告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跃荣系六盘水飞云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职工。贵B3255学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六盘水飞云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贵B3255学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零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2015年2月6日15时25分,被告刘跃荣驾驶贵B3255学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城关镇淞参园转往南关桥方向,在转弯到淞参园门口时与从水洞往南关桥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用106.79元。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肩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73.8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何时灿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46.28元。2015年3月11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跃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4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6?626.92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支持 1?342.10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1?342.10元),原告只请求1?1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时灿进行护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42.10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1?342.10元),原告只请求1?1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天×40元/天=320元),原告只要求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摩托车停车费,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故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刘跃荣驾驶的贵B3255学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跃荣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3255学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6?626.92元,未超过贵B3255学号车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2?540.8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贵B3255学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3255学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金医疗费6?626.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3255学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540.80元。
三、被告刘跃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何永金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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