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林华。
被告方跃琴。
原告刘定今与被告张林华、方跃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定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方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由二被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向原告供应原煤。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底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货款500?000元,后因二被告提供的原煤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366?993元。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大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37?000元。期间二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37?000元,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返还10?000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7?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5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定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林华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 37?000元货款未返还的依据。
被告张林华、方跃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依据。2、2011年1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欠条一份,被告张林华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欠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因买卖原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37?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刘定今与被告张林华、方跃琴经协商约定,由原告预付二被告货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后原被告因供货产生纠纷,约定不再买卖原煤,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刘定今与被告张林华、方跃琴因买卖原煤产生纠纷,为解决该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返还货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林华、方跃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确认现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华、方跃琴返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被告张林华虽于2011年5月21日承诺未按期还款时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二被告后于2013年2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7?000元。原被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已改变了之前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据此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华、方跃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定今货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定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刘定今负担214.50元。由被告张林华、方跃琴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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