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莉。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杨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下属兴达煤矿的矿区门卫室及大门工程,合同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图为被告进行建设,合同工期为260日,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合同金额暂定为119?0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7?791.74元。此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07?791.7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91.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9?972.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下属兴达煤矿的矿区门卫室施工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无异议。2、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兴达煤矿综合库房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3、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量经过审定为107?791.74元。被告无异议。4、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水电费已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恒鼎公司2011年-2014年收款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就该工程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现无法核实。6、往来账项询证函,在被告下属的二十二个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6?712?341.60元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便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兴达煤矿的矿区门卫室工程情况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是因为原告承建了兴达煤矿的多个项目,这些项目是统一支付工程款,并不能明确各个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所以被告现无法确认本案中兴达煤矿矿区门卫室工程下差工程款金额。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工作联系函,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恒鼎公司2011年-2014年收款情况一览表,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兴达煤矿的矿区门卫室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为HDG-BY-TJ-201209-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的兴达煤矿矿区门卫室工程,工期260天,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暂定为 119?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被告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合同中未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实际施工工期为163天。2013年5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07?791.7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处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5?389.59元(107?791.74元×5%=5?389.59元)。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91.74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07?791.74元。被告虽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扣除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2?402.15元 (107?791.74元-5?389.59元=102?402.15元),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质保金。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2?402.15元,利息应为9?674.02元(6.15%÷12个月÷30天×102?402.15元×553天=9?674.02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含应退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原告起诉时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江煤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2.15元,并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9?674.02元,共计112?076.1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含应退还的质保金在内)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7.50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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