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认识,于2005年11月15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30500141号,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彭小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原告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贵BX5907号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慧芬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王美琴2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能够独立生活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所生孩子彭小某的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的身份情况。3、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嫌弃被告没有钱,且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贵BX5907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慧芬的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王美琴的20?000元,债权人王美琴要求由原告偿还。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的身份信息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及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身份信息的依据。2、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30500141号。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彭小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贵BX5907号微型客车一辆,价值 30?000元(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E03477800)。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慧芬10?000元、欠王美琴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谁负责偿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彭小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双方所生孩子彭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被告所生孩子彭小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贵BX5907号微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E03477800),价值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被告欠张慧芬的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负责偿还,故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而原被告欠王美琴的20?000元,原被告均要求由对方负责偿还,因欠张慧芬的10?000元原被告已确认由原告负责偿还,且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多分得财产,故由被告负责偿还欠王美琴的20?000元。虽被告称债权人王美琴要求原告负责偿还该款项,但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确定仅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与债权人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所生男孩彭小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贵BX5907号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E03477800)一辆,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慧芬的 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欠王美琴的20?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偿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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