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至杰诉被告蔡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原告付至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莉,系原告妻子。

被告蔡保平(蔡侏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艳,女,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付至杰与被告蔡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至杰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至杰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蔡保平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至杰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蔡保平驾驶云D61183号货车在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重伤,被告蔡保平无钱支付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因原告认识受伤人员,为了救治伤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为0.1元,应理解为月利率为10%,并非每月0.1元。事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付至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至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于被告无钱垫付伤者的医疗费,所以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依据。

被告蔡保平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 2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约定利息应为每月0.1元,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蔡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保平为支付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向原告付至杰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付至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保证在2014年11月份之前还清,如若超过日期按每月0.1元的利息计算,后自负。”。出具借条后被告蔡保平一直未偿还原告付至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蔡保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付至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7?800元的利息。原被告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发生争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故双方的该项约定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至杰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付至杰负担69.50元,由被告蔡保平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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