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诉田某、刘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李珊,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田成河,住六盘水市。

被告刘礼香,住六盘水市。

原告李珊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向我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田成河)自愿将坐落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原告李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第三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乙方应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给甲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止,如甲方需用款及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协议还就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抵押借款协议》经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2014)市公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公证,并办理了“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6989号”房屋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到2014年6月9日,依照《抵押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二被告应结算一次利息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结算。截止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应当解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至起诉之日,共计3.5个月),同时,因被告已将坐落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并利随本清;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田成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4年4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金额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4、住建局2014年4月11日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办理他项权登记的过程中,抵押办证单位市住建局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5、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证书、借条、报纸公告,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多次累计向原告李珊借款1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珊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1200000)元整,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三万元),息金每两个月一次支付,用钟山区交通南路一巷10号附5号101室房产作抵押(产权证:钟山区字第00029551号),若到期未还借款,房产归李珊一方所有。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被告田成河与原告李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李珊)同意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给乙方(被告田成河),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上述借款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即乙方自愿将坐落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29551号,房屋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黔钟经国用(2004)第0528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从借款之日起,乙方应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给甲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0二0年四月九日,如甲方需用款及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借款期满后,如乙方不能如数将借款归还甲方,甲方有权申请处理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田成河和原告李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二人的申请事项并向二人发放(2014)市公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公证后,二人又向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上述房屋抵押权进行设立登记,该局受理了二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报纸公告,公告载明自公告见报之日起5日内无争议,将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后该局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并向被告田成河和原告李珊发放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698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珊,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成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29551,房屋坐落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此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向原告李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李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应向原告李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200000元×2%×4=9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9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原告李珊与被告田成河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现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珊可以解除《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田成河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提供的诉状时,即视为其收到解除抵押借款协议的通知,故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自2014年10月26日解除(即本院依法将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田成河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债务人田成河将其名下的位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李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经原告李珊催要,现债务人田成河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李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由于《抵押借款协议》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未约定,故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纠纷系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珊与被告田成河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解除;

二、被告田成河、刘礼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96000元,时间为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200000元×2%×4=960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李珊有权就抵押房产(被告田成河名下的位于钟山区交通南路1巷10号附5号101室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06元,由被告田成河、刘礼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二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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