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克斌。
被告陈萍,红果青松食品经营部经营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志坚。系被告陈萍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9-18号地块。
代表人龚洪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方丽诉被告石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丽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方丽以陈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被告石克斌,被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方丽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红果城区往火铺镇方向行驶,18时28分,原告行至盘县红果镇南湖公园公交南站时,与石克斌驾驶的贵BE2128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骆小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车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骆小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支出医疗费7?584.29元,该费用由被告石克斌垫付。原告出院后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伤害的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5?098.60元、护理费3?648.8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8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23元、手机损坏的损失432元,合计30?502.45元。由于贵BE21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克斌、陈萍承担。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E2128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02.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克斌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方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石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材料,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的事实。被告石克斌、陈萍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此次损伤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克斌辩称,1、被告石克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陈萍经营红果青松食品经营部,贵BE2128号的车主是被告陈萍,被告石克斌受雇于被告陈萍,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是受被告陈萍的安排送货,被告石克斌作为被告陈萍的雇员,被告石克斌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陈萍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贵BE21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正在履行雇主陈萍交办的工作任务,所以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红果青松经营部的经营者陈萍承担。
被告石克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石克斌的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石克斌是红果青松经营部的员工。原告及被告陈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2、贵BE2128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陈萍是贵BE2128号车车主。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陈萍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石克斌、陈萍支付。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萍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是被告陈萍拿钱给石克斌支付的。
诉讼中,被告石克斌申请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杨某某陈述:杨某某与被告石克斌是同事,是陈萍的雇员,被告陈萍安排杨某某与被告石克斌等人送货,在送货返回经营部的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方丽的手机被摔坏。证人黄某某陈述:黄某某与被告石克斌是同事,是陈萍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驾驶贵BE2128号车是被告陈萍安排的,原告住院时被告陈萍安排我去医院照顾了原告六天的时间。后来是原告的家人进行护理。事故发生时有一部手机摔坏,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手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陈萍辩称,被告陈萍系红果青松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石克斌为陈萍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正在为被告陈萍配送货物过程中。由于贵BE212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萍承担。
被告陈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不正确,在原告住院期间有6天是由被告陈萍找人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是由被告石克斌承担,所以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11天,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报案记录抄件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贵BE212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石克斌、陈萍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到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此次事故的卷宗档案材料,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依据。2、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此次事故的卷宗,贵BE2128号车行驶证,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材料,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石克斌驾驶贵BE212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萍支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所受伤害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3、被告石克斌的工资单,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陈萍系被告石克斌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是受陈萍安排驾驶贵BE2128号车送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萍安排黄某某护理原告六天的依据。4、报案记录抄件及保险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BE21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依据。5、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未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萍系红果青松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石克斌系被告陈萍的雇员,贵BE2128号车主为被告陈萍。被告陈萍为贵BE21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萍安排被告石克斌驾驶贵BE2128号车与杨某某、黄某某等人送货。2014年12月5日18时28分,被告石克斌驾驶的贵BE2128号车与从红果城区往火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方丽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盘县红果镇南湖公园公交南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骆小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手掌骨开放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陈萍安排黄某某护理原告6天,后原告由其丈夫龚晓尧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萍垫付,住院期间的饮食由被告石克斌负责。2015年1月21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石克斌驾驶的贵BE212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石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石克斌为被告陈萍的雇员,被告石克斌驾驶的贵BE2128号车为被告陈萍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克斌驾驶该车系执行被告陈萍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陈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克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贵BE21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E2128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720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6?720元),原告请求赔偿15?098.6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而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萍安排的黄某某护理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4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459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24天≈4?459元),原告请求赔偿3?648.8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由被告石克斌承担,故原告不存在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因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30天,二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伙食费用均由被告石克斌承担,故营养期应按照19天(30天-11天=1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补助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760元(40元/天×19天=76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进行鉴定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邮寄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邮寄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贵BE21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E21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507.45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贵BE21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E21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在贵BE2128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故被告陈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U31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丽后期治疗费 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U313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丽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507.45元。
三、被告石克斌、陈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方丽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忠能
")